所以,不应以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为标准,只要他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备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阻止该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方轶说道。
“方律师,您说的再具体点。”王检察员觉得方轶说的似乎有些道理。
“一、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
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活动,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作为名词使用的,字面意思应该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而不应等同于犯罪。
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明确表述为‘他人犯罪活动’而非‘他人犯罪’。
在上述解释中没有对‘犯罪活动’作明确规定,但是这种表述已经体现了立法的取向,即此处的‘犯罪活动’并不等于实际的‘犯罪’,这与‘活动’本身的含义也是一致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列举的形式解释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中如何认定他人‘构成犯罪’。
该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这里的‘构成犯罪’应从形式上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至于该行为因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虽然该意见第六条只规定了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立功,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其规定,对‘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进行认定。”方轶解释道。
“嗯,方律师,您刚才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检举、揭发立功以及协助抓获立功中,被检举人、被抓获人的行为均已实行终了,认为其行为在形式上构成犯罪是一种事后的评价,而阻止他人犯罪更多地发生在他人犯罪活动进行中,因此,我认为不能完套用。”王检察员反驳道。
“嗯,您说的对,是不能完套用。但是我认为可以参考适用,孔许生的行为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条件。我是这么理解的: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方轶一边说一边观察对面的检察员。
今天三章,先发两章,后面一章在手打中,稍后发出来。